第一条根据省物价局、省司法厅《关于调整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有关规定,为防止不正当竞争,进一步规范律师服务协商收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可以实行协商收费的范围:
(一)解答有关法律咨询;
(二)代书、审查各类法律文书;
(三)刑事案件侦查和起诉阶段的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代理;
(四)办理见证;
(五)担任法律顾问;
(六)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
(七)实行风险代理且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行政案件、执行和仲裁案件;
(八)其它没有明确规定实行计件收费方式的律师服务项目。
第三条 协商收费应当坚持“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委托人的要求、服务项目的难易程度、承办律师的分析意见和协商收费的相关规定,协商确定具体的收费方式和标准。
第四条 协商收费必须采取书面合同形式。对收费方式、收费标准或收费总额、预计有效工作时间、付款方式、付款期限、合同的变更、争议的解决等予以明确。
第五条 协商收费的具体标准根据下列因素协商确定:
(一)律师事务所及承办律师个人的专业素质、服务质量和社会影响力;
(二)委托人的具体要求;
(三)办理服务项目所需要的必要工作时间和直接成本费用;
(四)服务项目的易难复杂程度和社会影响力;
(五)法律服务的最终结果。
第六条 依据律师服务的不同项目的实际情况,协商收费可以分别采取或合并采取计时收费、定额收费和按比例收费等方式。
第七条 省律师协会根据需要可以制定律师服务协商收费指导标准。
第八条 计时收费的工作时间是律师办理法律服务的有效工作时间。包括律师听取委托人陈述、向委托人了解案情、调查取证、查阅案卷、起草诉讼文书和法律文书、会见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员、出庭、参与调解和谈判、代办各类手续,以及办理其它相关法律事务所花费的必要时间。异地办案出差的,其途中时间应当减半计算。计算办理服务项目的时间,由承办律师与委托人双方协商后书面确定。
第九条 对拟采取协商收费方式的,由承办律师与委托人充分协商后拟订协商收费合同,经律师事务所主任审核批准后执行;低于《江苏省律师服务协商收费指导标准(试行)》规定的最低收费标准,需报经省辖市律师协会批准。
第十条 律师在办理服务项目过程中,因案情变化需要增加服务费的,应当及时与委托人协商,协商一致的,应当签订变更合同;协商不成并同意终止委托的,按合同约定处理收费事宜;委托人不同意解除合同又不愿意增加服务费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但可提请省辖市律师协会调解处理。
第十一条 律师承办服务项目中涉及的其它办案费用,应当由委托人按国家计委、司法部有关律师服务收费管理的相关规定承担。该费用的范围、标准和结算方式应由双方协商后在合同中确定。实行风险代理法律服务项目的办案费用,经双方协商也可纳入协商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 律师服务协商收费,原则上按承办律师所在地区的指导标准执行,也可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按法律服务项目所在地区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办理法律服务项目实行协商收费,有下列情形的,由省辖市律师协会依据全国律协《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的相关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规则规定,任意扩大协商收费范围的;
(二)违反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原则,未履行告知义务,使委托人误解、轻信导致收费纠纷的;
(三)协商收费没有采用书面合同形式,或合同内容不完整形成收费纠纷的;
(四)未办理相应审批手续,低于《江苏省律师服务协商收费指导标准(试行)》规定的最低收费标准的。
第十四条 本规则由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审议批准后试行,并报省物价局、省司法厅备案。
本规则由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