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担保部分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该征求意见稿第16条(借新还旧)规定:“当事人约定物的担保人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但在订立新的贷款合同前又以该担保物为其他债权人设定担保物权,其他债权人主张其担保物权顺位优先于新贷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另一种意见】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此条文可以看出,对于上述两种不同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尚未有定论。
对于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清偿顺序,《民法典》第414条进行了详细规定,其中还规定:“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就法理而言,《民法典》担保部分司法解释中的规定,应当与《民法典》中担保物权相关规定保持总体上的协调一致。
对于征求意见稿第16条(借新还旧)中所涉及的“在订立新的贷款合同前又以该担保物为其他债权人设定担保物权,其他债权人主张其担保物权顺位优先于新贷债权人的”的情况,笔者认为,无论是采取“不予支持”,还是采取“应予支持”,都属于一概而论,显得过于简单。比较稳妥的做法是:针对不同情况,人民法院依据下列原则处理:(一)担保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二)担保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担保权未登记的,则按照债权比例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