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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释义
发布日期:2017-03-09 作者:admin 来源: 浏览次数:13256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十一届第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8年10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主席 胡锦涛
                                    二○○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释义

      (2008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巩固和发展国有经济,加强对国有资产的保护,发挥国有经济在国民经济中的主导作用,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制定本法。
    【-释义-】本条是关于本法立法目的的规定。
    一、新中国成立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国有经济日益发展壮大,已积累起数量巨大的国有资产,国有经济在国民经济中发挥着主导作用。同时也应看到,在改革过程中,由于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机制不够完善,相关的制度不够健全,在一些地方和一些国家出资企业,假"改革"之名,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低价出售、无偿分给个人等侵害国有资产、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现象时有发生,引起人民群众的不满和社会的广泛关注,因此,要求制定专门的法律,健全制度,堵塞漏洞,切实维护国有资产,保障国有资产安全的呼声很高。近年来,每年全国人大会议期间,都有许多全国人大代表提出尽快制定国有资产法的议案和建议,制定一部专门保护国有资产的法律已成为各方面的共识。
    二、宪法规定:"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国有经济,即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的发展。"依照宪法,根据党的十六大、十七大精神,按照中央提出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改革的目标要求,针对实际中存在的需要立法解决的主要问题,企业国有资产法以加强对国有资产的保护,保障国有资产安全,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为立法重点,在认真总结改革发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涉及企业国有资产的若干重大事项作了规定,构建起相应的法律制度。企业国有资产法作为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促进国有经济发展,保护国有资产的一部重要法律,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占有重要的地位。【-/释义-】
    第二条  本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以下称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
    【-释义-】本条是关于企业国有资产的含义及本法适用范围的规定。
    一、关于企业国有资产的含义,本条规定,本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
    这里讲的国家对企业的出资,是指各级政府以及政府授权投资的部门、机构投入到企业的、作为企业资本金组成部分的资产。国家对企业的出资有多种形式。例如,20世纪80年代中期,国家为了提高国有资金使用效率,将原来的国家对国有企业的基本建设投资由财政直接拨款改为通过银行转贷给企业使用的方式,即通常所说的"拨改贷",这种形式实际上是国家以贷款的形式向企业出资。90年代中期,又将"拨改贷"的资金本金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即通常所说的"贷改投"。国家对企业的出资,既可以是货币出资,也可以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理解本法所称的企业国有资产,应特别注意将其与企业的法人财产相区别。依照本条规定,本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作为出资人对所出资企业所享有的权益,而不是指国家出资企业的各项具体财产。出资人将出资投入企业,所形成的企业的厂房、机器设备等企业的各项具体财产,属于企业的法人财产。依照物权法和本法的规定,企业法人的不动产和动产,由企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出资人对企业法人财产不具有直接的所有权,他对企业享有的是出资人权利,具体体现为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二、关于本法的适用范围,在立法过程中曾有不同意见。国有资产通常可划分为三类:一是由国家对企业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即本法所称的企业国有资产或称经营性国有资产;二是由国家机关、国有事业单位等组织占有、使用和管理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三是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矿藏、森林、水流等资源性国有资产。本法起草中,有意见提出,应将这三类资产全部纳入国有资产法的适用范围,以体现对国有资产的全面保护。但经反复研究,一是应看到这三类国有资产在功能作用和监管方式等方面有较大不同:经营性国有资产是资本形态的国有资产,国家资本投入到企业后,国家并不对所出资企业的具体财产享有所有权,而是以出资人的身份享有出资人权益。经营性国有资产的主要功能是盈利性,一般要求其保值增值。国家向企业出资后,只能以出资人的身份对其出资企业进行监管,不能直接对企业的财产进行处分。需要有出资人代表行使出资人权利、维护出资人利益。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作为非投资性资产,由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占有使用,主要是要求占有使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节约和合理使用,避免损失和浪费,通常并无保值增值的要求,也不发生需设立出资人代表的问题。资源性国有资产即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作为国家所有的财产,应直接适用物权法关于物权的规定以及有关自然资源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的法律规定;如果国家以土地使用权或者探矿权、采矿权、海域使用权等自然资源的使用权作价出资的,因该项出资而形成的经营性国有资产,适用企业国有资产的有关规定。如果将上述各类在表现形态、实现功能和监管方式等方面有很大不同的国有资产都纳入一部"大而全"的法律全面调整,立法难度会大大增加,缺乏可行性。二是从立法迫切性看,目前对行政性国有资产的管理,已有国务院及国务院财政、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制定的相关行政法规、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加以规范;有关国有自然资源的权属及其保护和开发利用等,除物权法外,已有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森林法、水法、海域使用管理法等相关的专门法律调整;而企业国有资产在国有资产中占有很大比重,具有特殊的地位和作用,实践中迫切需要专门立法的问题突出,各方面对国有资产的关注,也主要是集中在确保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上。据此,本法通过对所称的国有资产下定义的方法,将其适用范围限定为企业国有资产,即国家对企业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释义-】
    第三条  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国有资产所有权。
    【-释义-】本条是关于国有资产所有权的归属和行使主体的规定。
    一、本条第一句话,是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权利主体的规定。"国有资产",顾名思义,是指属于国家所有的资产。国家作为国有资产所有权的权利主体,统一行使国有资产所有权。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依照宪法关于"国有经济,即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和民法通则关于"国家财产属于全民所有"的规定,本条明确规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国家作为全体人民意志和利益的代表,对全体人民共同所有的国有资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二、本条第二句话,是对代表国家行使国有资产所有权的主体的规定。本条明确规定,由作为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亦即国家最高行政机关的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国有资产的所有权。这一规定,与物权法等法律的规定相衔接。当然,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国家资产所有权,依法对全国人大负责,受全国人大监督。【-/释义-】
    第四条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
    国务院确定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大型国家出资企业,重要基础设施和重要自然资源等领域的国家出资企业,由国务院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其他的国家出资企业,由地方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
    【-释义-】本条是关于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规定。
    一、依照本条规定,在国务院代表国家统一行使国有资产的所有权的前提下,应由国务院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职人职责。我国国有资产无论是地域的分布,还是行业的分布,都很广泛,国家出资企业的规模大小差异也很大,全部都由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难以做到。党的十六大报告明确提出,在坚持国家所有的前提下,充分发挥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建立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大型国有企业、基础设施和重要自然资源等,由中央政府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其他国有资产由地方政府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本法按照这一要求,规定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规定由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对企业国有资产履行出资人职责,有利于充分发挥中央与地方两个积极性,针对不同规模不同类型的企业,实行有效的监管,确保出资人代表履行职责到位。
    二、本条第二款对由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家出资企业的范围作了原则规定。由国务院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限于国务院确定的三类企业:一是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大型国家出资企业;二是重要基础设施企业;三是重要自然资源等领域的国家出资企业。这些企业通常分布在航空航天、石油石化、电力、电信、交通运输、重要资源开发、国防工业、重大装备制造等关系国家安全和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国家在推进企业布局和结构的调整中,推动国有资本向这些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集中,以保证国家对整个国民经济的控制力。
    对上述企业以外的国家出资企业,由地方政府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释义-】
    第五条  本法所称国家出资企业,是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释义-】本条是关于国家出资企业的范围的规定。
    按照本条规定,国家出资企业包括:
    一是国有独资企业。即依照全民所有制企业法设立的,企业全部资本均为国有资本的非公司制企业。按照全民所有制企业法的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是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经营单位。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企业内部的治理结构与公司制企业不同: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由政府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直接任命;政府通过向企业派出监事组成监事会,对企业的财务活动及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
    二是国有独资公司。即依照公司法设立的企业全部资本均为国有资本的公司制企业。公司法对国有独资公司作了专门规定:国有独资公司是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也可以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部分股东会的职权;国有独资公司的公司章程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或者由董事会制定,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都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等重大事项都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三是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即按照公司法成立的国有资本具有控股地位的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这里所称国有资本控股,是指国有资本的出资人具有控股股东的地位。我国公司法对"控股股东"作了界定,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50%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四是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即公司资本包含部分国有资本,但国有资本没有控股地位的股份公司。
    鉴于国有资本在国有独资企业、独资公司与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和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中所占份额不同,本法针对国家出资企业的不同类型,对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行使分别作出了相应规定。【-/释义-】
    第六条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政企分开、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不干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的原则,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
    【-释义-】本条是关于政府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应遵循的几项基本原则的规定。
    一、政企分开,是改革的基本要求。我国30年来所进行的经济体制改革的一个重要目标,就是要使企业真正成为市场主体。这些年来,随着国有企业改革进程的推进,政企不分的情况已经大大改变,但改革还没有完全到位,在一些领域和部门仍存在着政企不分的问题。加快政企分开的改革进程仍然是今后一个时期的重要任务。党的十七届二中全会提出的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要求,就是要以政府职能转变为核心,加快推进政企分开,把不该由政府管理的事项转移出去,把该由政府管理的事项切实管好,从制度上更好地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
    二、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是中央提出的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相适应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基本要求。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是两种不同的职能,其性质和行使的原则、方式不同。社会公共管理职能是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依法处理社会公共事务、提供和分配公共产品和服务,以保障和增进社会公共利益的职权和职责。包括经济的宏观调控和管理的职能;监督各类企业依法从事经营活动,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的职能;提供社会保障,促进公平分配和保护环境的职能等。政府代表国家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的职能,是政府作为国家出资企业的出资人代表,从国有资本管理与运营的角度对其资产进行的监管,他行使的是出资人权利,即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负有对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责任。政府的两类不同职能分开,既有利于履行政府公共管理职能的部门找准自己的角色定位,把职能真正转变到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上来;又有利于政府履行出资职责的机构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好国有资产出资人代表职责,确保国有资产出资人代表到位,保障国有资产安全,对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负责。
    三、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代表国家对国有资产履行出资人职责,做到不缺位、不越位、不错位。要尊重、维护国家出资企业的市场主体地位,不干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的权利。【-/释义-】
    第七条  国家采取措施,推动国有资本向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集中,优化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推进国有企业的改革和发展,提高国有经济的整体素质,增强国有经济的控制力、影响力。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国有经济发展的基本要求的规定。
    一、国有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国有资本以其强大的实力,具有支配、引导社会资本和作为国民经济稳定器的作用。党的十五大就已提出国有经济的战略布局的结构调整任务,提出国有经济向关系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集中。经过近年来的改革调整,国有经济的布局与结构已发生了重大变化,国有经济布局的范围适度集中,结构不断优化,国有经济比重虽然有所下降,但总量不断扩大,国家综合实力增强。在新的历史发展时期,我国国有经济仍然担负着协助政府把握经济总供给和总需求、调节国民经济重大比例关系、优化重大生产力布局、发展和改善区域经济布局、稳定重要公共产品价格、合理引导社会资金投向、贯彻国家公共政策等重要使命。国家通过合理规划和确定国有资本的投向,加强国有资本的重组和优化配置,提高国有经济的整体素质。本法将这一基本任务作为国有经济发展的基本要求加以规定,对更好地发挥国有经济的主导作用,提高国有经济的控制力、影响力具有重要意义。
    二、这里所说的优化布局包括:优化国有经济在国民经济行业和区域间的分布,国有资本更多地投向关系国家安全和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优化国有经济在产业内部的分布,国有资本向具有竞争优势的行业和未来可能形成主导产业的领域集中;优化国有经济在企业业务领域的分布,国有资本向具有较强国际竞争力的大公司大企业集团集中;优化国有经济在企业内部的分布,国有资本向企业主业集中。
    三、对于国有经济的结构调整,国务院国资委要求:完善国有资本有进有退、合理流动的机制,使股份制成为公有制的主要实现形式。产权结构要与经济布局相适应,在关系国家安全和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国有经济对军工、石油和天然气等重要资源开发及电网、电信等基础设施领域保持绝对控制力;对民用航空、航运等领域保持较强控制力;对基础性和支柱产业,包括机械装备、电子信息、汽车、建筑、钢铁、有色金属等行业和领域的重要企业保持较强的控制力;其他行业和领域的国有企业,通过资产重组和结构调整,在市场公平竞争中优胜劣汰。
    四、公平竞争、优胜劣汰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则。国家出资企业作为市场主体参与市场竞争,在市场竞争中求生存、求发展,必须深化改革,建立和完善法人治理结构,不断提高企业的综合素质和竞争能力,从而不断提高国有经济的整体素质,增强国有经济的控制力、影响力。【-/释义-】
    第八条  国家建立健全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相适应的国有资产管理与监督体制,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国有资产管理与监督体制的原则规定。
    一、国有资产管理与监督体制是我国经济管理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建立健全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相适应的国有资产管理与监督体制,是进一步深化改革的必然要求。党的十六大总结了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的实践经验,提出了以建立国有资产出资人制度为核心内容的企业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即在坚持国家所有的前提下,充分发挥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建立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各级政府要严格执行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坚持政企分开,实行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使企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按照这一要求,十六大以来,在中央政府层面设立了专门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作为国务院授权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特设机构。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一些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分别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授权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授权监管的国有资本履行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维护企业作为市场主体依法享有的各项权利,督促企业实现国有资本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这项制度经过几年的实践,取得了明显成效。党的十七大也提出了"完善各类国有资产的管理制度和体制"的要求。按照党的十六大、十七大精神,本法明确规定,国家建立健全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相适应的国有资产管理与监督体制,这仍然是今后经济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而艰巨的任务,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探索。
    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和重大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制度,是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损失的重要制度。近年来,国务院和地方政府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在这方面积极探索,初步建立了相关的制度。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考核指标,对国家出资企业的经营业绩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进行考核认定;对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行为进行责任追究。这些制度规定,还需要在进一步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不断加以完善,以有效保护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损失。【-/释义-】
    第九条  国家建立健全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制度。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制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立健全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制度的规定。
    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工作,主要包括产权界定、产权登记、清产核资、资产统计、资产评估监管、综合评价等内容。产权界定、产权登记是依法确定国有资产的产权边界,明确产权归属的行为。清产核资是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企业特定经济行为的需要,组织企业进行财务清理、财产清查、并依法认定企业的各项资产损益,从而真实反映企业的资产价值和重新核定企业国有资本金的活动。资产统计是对国有资产运营情况进行收集、审核、汇总和分析的行为,是全面掌握国家出资企业发展情况和国有资产分布状况的基础工作。资产评估监管是政府通过制定资产评估行为规则,对评估项目进行核准或者备案等方式对企业资产评估进行监管的行为。通过资产评估,准确体现国有资产的价值,防止国有资产损失。综合评价即综合绩效评价,是以投入产出分析的方法,通过建立综合评价体系,对企业特定期间的盈利能力、资产质量、财务风险、经营增长以及管理状况等进行的综合评判。
    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工作是国家掌握企业国有资产总量、结构、变动和收益等基本情况的重要途径。为保证其准确性、全面性和权威性,应当建立全国统一的、适用于所有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国家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制度。为此,本条规定,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制度的具体办法,应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制定。目前,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已经制定了一批国有资产基础管理的规章制度,还需要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逐步加以完善。【-/释义-】
    第十条  国有资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释义-】本条是关于保护国有资产的原则规定。
    国有财产是全国人民共同的财富,是建设社会主义国家、不断提高人民生活水平的物质基础,依法保护国有资产,是全体人民的共同利益所在。我国法律对国有财产的保护是多层面的。宪法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物权法对国有财产的保护作了明确规定。公司法对保障包括国有股东在内的股东的权利和侵害股东权利的责任作了规定。刑法对严重侵害国有资产的行为规定了刑事责任。本法针对实践中存在的侵害国有资产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防范和制裁措施。对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害国有资产,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将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民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释义-】
      第二章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第十一条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设立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授权其他部门、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以下统称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释义-】本条是关于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的规定。
    一、本条所称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是指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包括本级人民政府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特设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的其他部门、机构。
    二、本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设立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这里所称"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设立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指按照全国人大通过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建立的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及地方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设立的地方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根据党的十六大提出的"国家要制定法律法规,建立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要求,十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了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据此,国务院和省、设区的市两级地方人民政府相继组建了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特设机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按照政企分开、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不干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的原则,依法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各级国资委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为保障出资人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损失,促进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发挥了积极作用。从国务院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中央企业来看,其资产总额、销售收入、实现利润和上缴税金,分别由2002年国资委组建前的7.1万亿元、3.4万亿元、2405.5亿元和2914.8亿元上升到2007年的14.8万亿元、9.8万亿元、9968.5亿元和8303.2亿元。在2007年世界500强企业中,我国中央企业有16家,比国务院国资委组建前增加10家,推动了我国国有资本向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集中,推进了国有企业的改革和发展。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继续履行好国有资产出资人代表的职责。
    三、鉴于我国国有资产数量巨大,分布在不同的领域和行业,涉及面广,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在授权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同时,还根据需要,授权其他有关部门、机构对某些领域的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例如,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国务院授权财政部对金融行业的国有资产、中国对外文化集团公司、中国出版集团公司、中国烟草总公司等企业的国有资产进行监管,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暂由财政部代表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等。此外,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企业国有资产较少的市、自治州,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不单独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因此,本法第二款规定,国务院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授权其他有关部门、机构,代表本级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这一规定符合目前的实际情况,也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的进一步完善留有空间。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授权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其他部门、机构,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代表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切实履行好出资人职责。【-/释义-】
    第十二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或者参与制定国家出资企业的章程。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须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重大事项,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释义-】本条是关于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的基本职责的规定。
    一、依照本条规定,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授权的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主要包括:
    1.对国家出资企业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资产收益"权,是指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按照国家对企业的出资额或者所持股份,代表国家通过企业盈余分配取得股息和红利的权利。"参与重大决策"权,是指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根据国家出资企业的不同类型,对国家出资企业的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进行重大投资、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转让重大财产、进行大额捐赠、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依法作出决定;或者在国家出资企业召开股东会会议、股东大会会议就上述事项作出决议时,向其委派参会的股东代表作出指示,要求其按照指示提出提案、发表意见和行使表决权。"选择管理者"的权利,是指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照本法第四章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权限,任免国有独资企业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任免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监事会主席和监事;向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股东大会提出董事、监事人选;在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股东大会会议选举公司董事、监事人选时,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委派股东代表参加会议,提出提案、发表意见及行使表决权的权利。
    2.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或者参与制定国家出资企业的章程。依照本法、公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章程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制定或者批准;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章程由出资人(股东或者发起人)共同制定。企业章程对企业、企业出资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依照本法、公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代表本级人民政府通过制定或者参与制定国家出资企业的章程,建立权责明确、有效制衡的企业内部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以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
    二、依照本法规定,代表国家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是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是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代表本级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在法律、行政法规和政府授权的范围内履行职责,国家出资企业一些关系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仍然要由政府作出决定。为此,本条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须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重大事项,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例如:本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规定,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合并、分立、改制、解散、申请破产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重大事项,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在作出决定或者向其委派的股东代表作出指示前,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五十三条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转让全部国有资产的,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资产致使国家对该企业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作到既不缺位也不越位。【-/释义-】
    第十三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参加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召开的股东会会议、股东大会会议,应当按照委派机构的指示提出提案、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将其履行职责的情况和结果及时报告委派机构。
    【-释义-】本条是对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履职要求的规定。
    一、按照国有企业进行现代企业制度改革的要求,有相当多的国有企业已改制为国有资本控股或者参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的重大事项,应由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会议、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会议决定。由于国有控股或参股的公司数量多、分布广,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不可能都由自己的工作人员去参加每一个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召开的股东会会议、股东大会会议,直接行使出资人权利。为了从制度上解决国有资产出资人代表到位,行使国有资产出资人权利,承担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责任问题,本条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可以委派股东代表参加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召开的股东会会议、股东大会会议,依法行使出资人权利。
    股东代表由谁担任,本法未作规定,可以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托本机构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作为股东代表出席股东会、股东大会会议的,应当出具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的授权委托书。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参加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召开的股东会会议、股东大会会议,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按照委派机构的指示提出提案、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将其履行职责的情况和结果及时报告委派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违反本条规定,未按照委派机构的指示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释义-】
    第十四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履行出资人职责,保障出资人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损失。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维护企业作为市场主体依法享有的权利,除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外,不得干预企业经营活动。
    【-释义-】本条是关于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履职要求的规定。
    本条对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的履职要求是:
    1.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履行出资人职责,保障出资人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损失。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是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基本依据。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依照本法及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履行职责。企业章程是由企业出资人(股东或者发起人)共同制定,体现全体出资人共同意志的重要文件,对企业、企业出资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都具有约束力。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制定或参与制定企业章程,同时也要受章程的约束,按照依法制定的章程的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以切实保障出资人权益为履职目标,防止国有资产损失,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2.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维护企业作为市场主体依法享有的权利,除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外,不得干预企业经营活动。国家出资企业作为市场主体对其动产、不动产和其他财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其依法享有的经营自主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除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即依法行使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外,不得干预企业经营活动。
    本条是对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提出的法定要求,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认真执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如不按照法定的任职条件,任命或者建议任命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或者侵占、截留、挪用国家出资企业的资金或者应当上缴的国有资本收入的,或者违反法定的权限、程序,决定国家出资企业重大事项,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或者有其他不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释义-】
    第十五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情况,接受本级人民政府的监督和考核,对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负责。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有关国有资产总量、结构、变动、收益等汇总分析的情况。
    【-释义-】本条是关于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负责的规定。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负责。第一,其权利是本级人民政府授予的;第二,其身份是代表本级人民政府;第三,其履行职责的对象是国家出资企业。因此,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负责是其法定义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一是要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好出资人职责,行使好出资人依法享有的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不得怠于履行出资人职责,更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二是对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须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重大事项,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如本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规定,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合并、分立、改制、解散、申请破产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重大事项,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在作出决定或者向其委派参加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的股东代表作出指示前,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五十三条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转让全部国有资产的,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资产致使国家对该企业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对上述应当事先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事项,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不得未经批准,擅自作出决定;三是要对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负责,即通过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和加强自律管理,防止因非市场因素导致国有资产损失;四是要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情况,主要是资产收益、参与重大事项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情况,并接受本级人民政府的监督和考核。同时,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巩固和发展国有经济,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有关国有资产总量、结构、变动、收益等汇总分析的情况,以便本级人民政府了解情况,适时采取调控措施,推动国有资本向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集中,优化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推动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提高国有经济的整体素质,增强国有经济的控制力、影响力,发挥国有经济在国民经济中的主导作用,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
    履行出资人机构应当恪尽职守,承担起对本级人民政府应负的责任。
【-/释义-】
      第三章  国家出资企业

    第十六条  国家出资企业对其动产、不动产和其他财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国家出资企业依法享有的经营自主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释义-】本条是关于国家出资企业的财产权利以及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的规定。
    一、国家出资企业,不论是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还是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都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财产,能够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物权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由于企业法人的财产除物权法规定的动产、不动产外,还包括知识产权等其他财产,因此,本条在公司法和物权法的基础上,规定国家出资企业对其动产、不动产和其他财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在本法中对国家出资企业的财产权利作出规定,有利于明确地将国家出资企业的财产权利与出资人对国家出资企业的权利区分开来。国家出资企业的出资人将其动产、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投入到企业,就失去了对该项财产的直接支配权,同时因出资而对企业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出资人投入到企业的财产,即构成国家出资企业的法人财产,国家出资企业对其财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国家出资企业对其财产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四项内容:一是占有,即国家出资企业对其财产予以支配和控制;二是使用,即国家出资企业对其财产进行运用,以发挥财产的使用价值;三是收益,即国家出资企业对其财产通过占有、使用,取得经济效益;四是处分,即国家出资企业对其财产予以处置,如转让、赠与他人等。
    二、国家出资企业作为企业法人,除对其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外,还享有独立自主经营的权利,即通常所说的经营自主权,主要是独立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自主决定经营事务的权利。此外,国家出资企业还依法享有知识产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权利。国家出资企业的各种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维护国家出资企业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侵害国家出资企业的合法权益。国家出资企业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有权要求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依法追究侵害人的责任。【-/释义-】
    第十七条  国家出资企业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加强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接受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依法实施的管理和监督,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对出资人负责。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
    【-释义-】本条是关于国家出资企业基本义务的规定。
    一、国家出资企业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活动的主体,在享有权利的同时,也要承担相应的义务和社会责任。本条规定的国家出资企业的基本义务,包括一般企业应遵守的义务,如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接受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依法实施的管理和监督,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等,这些义务与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的基本义务是相同的。同时,本条还规定国家出资企业应当加强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对出资人负责,以体现维护国有资产权益的要求。
    二、根据本条规定,国家出资企业的基本义务包括:
    1.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国家出资企业作为市场主体,应当在法律范围内活动,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是国家出资企业最基本的义务。
    2.加强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企业作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济组织,以追求经济效益为目标。国家出资企业也应当加强经营管理,努力提高经济效益,实现经济资源的有效利用。
    3.接受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依法实施的管理和监督。国家出资企业的经营活动受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依法进行的管理和监督,以有效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国家出资企业应当接受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依法实施的管理和监督。
    4.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国家对国家出资企业的出资来源于公众;同时,国家出资企业的经营活动会对社会公众的利益产生重要影响,因此,国家出资企业的行为应当受到社会公众的监督。
    5.承担社会责任。这里所说的承担社会责任,是指企业在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性义务的基础上,为实现自身和社会可持续发展,在道德规范、商业伦理方面应承担的社会责任,包括防止环境污染、保护生态、维护职工权益以及参与社会公益事业等。
    6.对出资人负责。出资人的出资是企业存在的前提和基础,国家出资企业应当努力提高经济效益,对出资人负责,维护出资人的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等各项权利。
    三、为了促进国家出资企业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相适应的现代企业制度,促进国家出资企业的改革和发展,更好地维护国有资产权益,本条第二款对国家出资企业建立和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提出了明确要求。所谓法人治理结构,是指为保证企业有效运行,由法律和章程规定的有关企业组织机构之间权力分配与制衡的制度体系。公司是社会化大生产和市场经济发展的产物,是现代企业中最重要的组织形式,其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机构设置和权利配备,形成了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各机构之间有效监督制约的权力运行机制。20世纪90年代以来,经过不断改革和公司法的颁布实施,我国的国家出资企业中很多全民所有制企业改制为国有独资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治理结构逐步完善。但同时,也还有一些未改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未建立起有效的内部监督制衡机制,企业运行效率不高;有些虽然已经改制为公司制企业,但组织机构不健全,权利配置不合理,议事规则、决策程序不完善,运作不规范。为推进国家出资企业建立健全符合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治理结构,本条规定,国家出资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法人治理结构,不断提高企业管理的科学性、有效性。
    四、为保证企业经营管理合法合规、资产安全、财务报告及相关信息真实完整,提高经营效率,促进企业实现发展战略,国家出资企业还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所谓内部监督管理,是指企业对内部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评价内部管理制度的有效性,发现内部管理缺陷并及时加以改进的活动。所谓内部风险控制是指企业及时识别、系统分析经营管理活动中的风险,并根据风险评估结果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将风险控制在可承受度之内的活动。企业内部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应当贯穿决策、执行和监督的全过程,覆盖企业各种业务和事项,在内部机构设置、权责分配、业务流程等方面形成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并与企业经营规模、业务范围、竞争状况和风险水平等相适应。【-/释义-】
    第十八条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设置会计账簿,进行会计核算,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向出资人提供真实、完整的财务、会计信息。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向出资人分配利润。
    【-释义-】本条是关于国家出资企业遵守财务、会计制度并向出资人分配利润的规定。
    一、企业财务、会计制度是指以货币为计量单位,对企业的财务活动和经营状况进行记录、核算、分析,为企业管理者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提供财务、会计信息的制度。要求国家出资企业建立规范的财务、会计制度,保证财务、会计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是国家出资企业的出资人了解企业经营情况,监督企业管理者行使职权,保护自身利益的重要途径。企业建立规范的财务、会计制度,能够为企业的潜在投资者和交易对方在向企业投资或者与企业进行交易时提供准确的信息,有利于债权人更好地评估企业的财产和信用状况,并采取措施减少和避免交易风险,保证债权的实现。对企业管理者来讲,真实、准确、全面的财务、会计信息是其采取经营管理措施、进行经营决策的重要依据。对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来讲,企业财务、会计信息是其对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查处企业违法行为的重要依据。因此,国家出资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
    二、国家出资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主要内容包括:
    (1)设置会计账簿。会计账簿是由一定格式、相互联系的账页组成,以会计凭证为依据,用以序时地、分类地、全面地、系统地记录、反映和监督企业经济业务活动情况的簿籍。设置会计账簿是进行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不可缺少的程序。国家出资企业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设置会计账簿,并保证会计账簿真实、完整,不得在法定的会计账簿之外另设会计账簿。
    (2)进行会计核算。会计核算是指以货币为计量单位,运用会计方法,对企业经营活动进行连续、系统、全面地记录、计算和分析,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的活动。国家出资企业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办理经济业务事项,必须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记账凭证。登记会计账簿,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会计账簿记录和有关资料编制,并符合财务、会计制度关于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要求、提供对象和提供期限的规定。
    (3)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向出资人提供真实、完整的财务、会计信息。向出资人提供真实、完整的财务、会计信息,是维护出资人权益的重要手段。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的二十日前置备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公告其财务会计报告。上市公司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经营情况及重大诉讼,在每一会计年度内半年公布一次财务会计报告。国有独资企业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企业章程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提供财务、会计信息。
    三、从企业取得利润,是出资人设立企业的根本目的,是出资人利益的实现形式。国家出资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向出资人分配利润。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国家出资企业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但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除外;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红利,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关于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国有独资公司应当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批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公司的当年税后利润,必须按照规定在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才能分配。在国有企业改革过程中,由于企业债务负担沉重,国有独资企业在很长一段时期内,只向国家缴纳税收,不向国家分配利润。随着国有企业改革的不断深化、企业效益的提高以及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的建立,国有独资企业应当根据企业章程的规定以及政府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的决定向国家分配利润。【-/释义-】
    第十九条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和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设立监事会。国有独资企业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委派监事组成监事会。
    国家出资企业的监事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企业财务进行监督检查。
    【-释义-】本条是关于国家出资企业监事会的规定。
    一、监事会是国家出资企业的内部监督机构,行使对经营管理者的监督权,以维护企业和出资人的合法权益。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和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应当设立监事会(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不设监事会)。其中,国有独资公司的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五人,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成员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从监事会成员中指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三人,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依照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的规定,国有独资企业即全民所有制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企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不要求设立专门的内部监督机构。随着国有企业改革的不断深化,为了加强对国有独资企业及其负责人的监督,国务院于2000年3月颁布的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大型重点国有独资企业委派监事组成监事会,监事会成员不少于三人,由主席一人、监事若干人组成。
    二、监事会作为国家出资企业的监督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1.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为了确保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依法履职,监事会应当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如果发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企业章程情形的,有权向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要求其予以纠正,并有权提出罢免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建议。
    2.对企业财务进行监督检查。监事会成员有权查阅企业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财务会计资料,并进行审核,发现有虚假记载、重大遗漏的,有权要求企业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说明并纠正。
    此外,监事会的职权还包括:按照规定提议召开及召集、主持临时股东会、股东大会会议,向股东会会议、股东大会会议提出提案,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等。监事会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
    国家出资企业的监事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不得超越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规定的职权,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规定的程序和规则。【-/释义-】
    第二十条  国家出资企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国家出资企业职工民主管理的规定。
    一、职工民主管理是职工依法通过一定的组织形式,参加企业管理,行使民主管理权利的活动。坚持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职工民主管理制度,是推进基层民主建设,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是加强企业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促进企业健康发展重要途径。
    职工民主管理是我国宪法和法律确立的企业管理的重要制度。宪法第十六条规定,国有企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和工会法规定,国有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利的机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还具体规定了国有独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职权。公司法规定,公司应当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并对公司的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等制度作了具体规定。本法也对国家出资企业的职工民主管理作了明确规定。
    二、本法对国家出资企业职工民主管理的规定包括:
    (1)对企业重大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即国家出资企业的合并、分立、改制、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应当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2)参与决定企业改制的职工安置方案,即企业改制的职工安置方案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
    (3)选举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即国家出资企业中应当由职工代表出任的董事、监事,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国家出资企业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切实保障职工参与企业民主管理的权利,维护职工合法权益。【-/释义-】
    第二十一条  国家出资企业对其所出资企业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
    国家出资企业对其所出资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通过制定或者参与制定所出资企业的章程,建立权责明确、有效制衡的企业内部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维护其出资人权益。
    【-释义-】本条是关于国家出资企业对其所出资企业行使出资人权利、维护出资人权益的规定。
    目前,已有相当多的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拥有自己出资的子企业。与所有企业的出资人一样,国家出资企业对其所出资企业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权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国家出资企业对其所出资的企业正确、有效行使出资人权利,对于维护国家出资企业的权益,进而维护国家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国家出资企业对其所出资企业要行使好出资人权利,维护好自身利益,通过制定或者参与制定所出资企业的章程,在所出资企业建立权责明确、有效制衡的企业内部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至关重要,本条第二款对此提出了明确要求。企业章程是记载企业组织和行为基本规则的法律文件,对企业、出资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均具有约束力。制定或者参与制定所出资企业的章程是出资人的一项重要权利,也是维护自身权益的重要手段。国家出资企业在制定或者参与制定所出资企业的章程时,应当合理设置企业组织机构,合理配置各机构之间的权力,明确各机构的运行规则,建立权责明确、有效制衡的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同时,还应当建立企业内部风险识别、分析和控制制度,保证企业合法合规经营,保障企业资产安全,维护其出资人权益。
【-/释义-】
      第四章  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选择与考核

    第二十二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国家出资企业的下列人员:
    (一)任免国有独资企业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二)任免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监事会主席和监事;
    (三)向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股东大会提出董事、监事人选。
    国家出资企业中应当由职工代表出任的董事、监事,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释义-】本条是关于选择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规定。
    一、选择企业管理者,是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国家出资企业的一项重要权利,也是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的一项重要职责。这项权利的正确、有效行使,对于促进国家出资企业健康发展,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国家出资企业组织形式不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选择管理者的权限、方式也不同,本条第一款对此分别作出了规定:
    1.任免国有独资企业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的规定,国有独资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企业建立以厂长为首的生产经营管理系统。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厂长由政府主管部门委任或者招聘,或者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副厂级行政领导干部由厂长提请政府主管部门任免或者聘任、解聘。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的规定相衔接,本条规定,国有独资企业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组成,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任免。
    2.任免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监事会主席和监事。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除职工代表外,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董事长、副董事长和监事会主席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从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中指定。与公司法的规定相衔接,本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监事会主席和监事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任免。
    3.向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股东大会提出董事、监事人选。公司法规定,股东会、股东大会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选举或者更换董事、监事,其人选通常是由公司股东依照公司章程规定向股东大会提名的。因此,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都可以向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提出董事、监事人选。
    二、依照本条二款和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国家出资企业的董事会、监事会成员,除由股东代表出任外,分不同情况,有的应当有职工代表,有的可以有职工代表: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职工代表;监事会成员中也应当有职工代表,其比例不得低于监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监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均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职工代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职工代表;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会中应当有职工代表,其比例不得低于监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章程规定;职工代表由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中可以有职工代表;监事会中应当有职工代表,其比例不得低于监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职工代表由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根据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的规定,国有独资企业监事会中可以有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职工代表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释义-】
    第二十三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任命或者建议任命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良好的品行;
    (二)有符合职位要求的专业知识和工作能力;
    (三)有能够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不符合前款规定情形或者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依法予以免职或者提出免职建议。
    【-释义-】本条是关于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任职条件的规定。
    国家出资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组成企业的经营决策机构、监督机构和业务执行机构,负责企业的经营管理和监督,有权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处理企业经营管理中的重大事项,其素质和能力如何,对国家出资企业的经营业绩,进而对出资人权益关系重大。为保证国家出资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忠实、勤勉履行职责,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本条对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任命或者建议任命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条件提出了明确要求:
    1.有良好的品行。品行是人们思想和行为上有关善与恶、光荣与耻辱、正义与非正义等方面的观念与原则,它依靠社会舆论、内心信念和传统习惯来维持与实现。一个人只有具备良好的品行才会行为端正、遵纪守法。企业管理者仅有具备良好的道德与品行,才能够自觉守法经营,自觉遵行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切实维护企业利益和出资人权益。因此,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任命或者建议任命具有良好品行的人员担任国家出资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2.有符合职位要求的专业知识和工作能力。现代社会科技迅猛发展,市场信息迅速变化,市场竞争日趋激烈,经营管理者的专业素质和能力决定了企业的经济效益和发展前景。国家出资企业的管理者仅具有良好的品行是不够的,还应当具有较高的与其职位要求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工作能力,这是企业建立竞争优势、提高企业经营效率和经济效益的必要条件。因此,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任命或者建议任命具有符合职位要求的专业知识和工作能力的人员担任国家出资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3.有能够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企业管理者只有拥有健康的身体,才能够精力充沛地履行职责,完成自己的经营管理任务。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任命或者建议任命具有能够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的人员担任国家出资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应当根据企业的不同情况和管理者的不同职位要求来确定。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除上述条件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一些企业的管理者的任职条件作了规定,比如:证券法规定,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职前取得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证券投资基金公司的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基金从业资格和三年以上与其所任职务相关的工作经历。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任命或者建议任命的相关国家出资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还应当具备法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
    国家出资企业的管理者在任职时具备任职条件,但在任职期间因各种原因不再具备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任职条件,或者出现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依法予以免职或者提出免职建议。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是:
    (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2)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3)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4)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5)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释义-】
    第二十四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拟任命或者建议任命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人选,应当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考察。考察合格的,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任命或者建议任命。
    【-释义-】本条是关于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任命考察的规定。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拟任命或者建议任命的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人选,不论是从国家出资企业内部选择,还是从其他企业、有关机构选择,都应当对该人选进行严格考察。考察应当依照法定条件并结合企业具体情况进行,特别是要考察该人选是否具有符合职位要求的专业知识和工作能力。考察可以组成专门的考察组,通过各种途径推荐人选,并通过搜集资料、与推荐对象谈话、征求企业和有关方面意见等方式,广泛深入地了解被推荐人选的情况,确定符合条件的建议人选后,按照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的内部程序确定拟任人选。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还可以通过向社会公开选聘等方式确定拟任人选。
    对于考察合格并确定的拟任人选,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任命或者建议任命。依照本法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任免国有独资企业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任免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监事会主席和监事,向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股东大会提出董事、监事人选。对于本级政府规定应事先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同意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在任命或者提出提名人选前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同时,法律、行政法规、本级人民政府以及企业章程对企业管理者的任命程序也有具体要求,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不得超越职权、不得违反法定程序任命或者建议任命国家出资企业的管理者。【-/释义-】
    第二十五条  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其他企业兼职。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经营同类业务的其他企业兼职。
    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不得兼任经理。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长不得兼任经理。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释义-】本条是关于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兼职限制的规定。
    一、国家出资企业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企业负有忠实义务,应当为所任职企业的利益忠实履行职责,当其自身利益与企业利益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冲突时,应当尽力维护企业利益,不得利用自身地位和职权牺牲企业利益为自己或者第三人牟取利益。国家出资企业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负责企业经营管理,掌握企业各种信息,如果再在其他企业任职,既影响其对本企业经营管理投入的时间和精力,又会增加其利用所拥有的职权和所知悉的信息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风险。公司法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不得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兼职;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与公司法的规定相衔接,本条对国家出资企业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其他企业兼职作了严格限制: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其他企业兼职;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经营同类业务的其他企业兼职。
    二、在公司制企业中,董事会负责公司的经营决策,经理负责执行,这种权力配置有利于形成权责明确、有效制衡的内部监督机制。因此,公司的董事长和经理通常是分设的。但同时,各公司实际情况不同,董事长和经理分设会增加企业成本,可能影响企业经营决策效率。公司法对国有独资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兼任经理作了一定的限制: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可以兼任经理;经董事会同意,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可以兼任经理。而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兼任经理问题,公司法未作规定。本条参照公司法的规定,对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的董事长兼任经理作了限制性规定,其中对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兼任经理的限制与公司法的规定是一致的。考虑到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特殊性并为了促进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建立和完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本条对其董事长兼任经理作了比公司法更严格的限制,即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长不得兼任经理。
    三、在企业中,董事、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负责企业的经营管理,由监事组成的监事会是内部监督机构,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以维护企业和出资人的合法权益。为了保证监事会、监事独立、客观、公正行使职权,应当禁止企业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兼任监事,这一规定与我国公司法的规定也是一致的。【-/释义-】
    第二十六条  国家出资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对企业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取得其他非法收入和不当利益,不得侵占、挪用企业资产,不得超越职权或者违反程序决定企业重大事项,不得有其他侵害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行为。
    【-释义-】本条是关于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义务的规定。
    国家出资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基于信任关系,由企业的出资人任命,或者由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选举、聘任,履行公司经营管理或者监督职责的。为确保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正当行使权力,防止其放弃或者怠于履行职责,或者为自己的利益滥用权力,保护企业和出资人利益,有必要对企业管理者的义务作出严格的法律规定。本条参照公司法,对国家出资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义务作了规定:
    (1)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义务。这是国家出资企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最基本的义务。国家出资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执行职务。
    (2)忠实义务。是指国家出资企业的管理者应当忠实履行职责,当其自身利益与企业利益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冲突时,应当尽力维护企业利益,不得利用自身地位和职权牺牲企业利益为自己或者第三人牟取利益。
    (3)勤勉义务,是指国家出资企业的管理者履行职责时,应当为企业的最大利益,以善良管理人的谨慎,尽一个处于相同地位的人的合理注意义务。
    同时,本条还对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作了部分列举,包括:
    (1)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取得其他非法收入和不当利益,即不得利用执行职务的权力,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其他非法收入和不当利益。
    (2)不得侵占、挪用企业资产。侵占企业资产,是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企业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挪用企业资产,是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企业的财物归个人使用或者给他人使用。
    (3)不得超越职权或者违反程序决定企业重大事项,即不得超越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规定的职权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规定的程序,决定企业的重大事项。
    (4)不得有其他侵害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行为,如违反竞业禁止规定;在企业改制、财产转让等过程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平交易规则,将企业财产低价转让、低价折股;违反本法规定与本企业进行交易等。【-/释义-】
    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立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经营业绩考核制度。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对其任命的企业管理者进行年度和任期考核,并依据考核结果决定对企业管理者的奖惩。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其任命的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薪酬标准。
    【-释义-】本条是关于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经营业绩考核、奖惩和薪酬标准的规定。
    一、经营业绩考核,是指按照一定的指标对企业管理者的经营业绩进行考核评价的制度。实行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经营业绩考核制度,有利于加强对企业管理者的监督,对企业管理者建立有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有利于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根据考核期间的不同,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经营业绩考核分为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考核指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企业所处行业和企业自身特点以及市场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主要包括利润增长指标、资产收益指标等。考核的主要方式是对企业财务、会计数据及其他经营管理情况进行核实并作出评价。
    二、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经营业绩考核的结果是对企业管理者进行奖惩的依据。对企业负责人的奖励主要包括薪酬奖励和股权激励。惩处主要包括减扣企业管理者的薪金、减少或者取消股权激励、免职、解聘等。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薪酬是指企业管理者执行职务或者完成工作任务从企业获得的报酬。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薪酬一般包括基本薪酬和绩效薪酬两部分。基本薪酬标准根据企业经营规模和经营基本情况、所在地区平均工资、所在行业平均工资、本企业平均工资等因素综合确定。绩效薪酬与经营业绩考核结果挂钩,根据考核结果,以基本薪酬的一定比例或倍数确定。
    三、根据本条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可以直接对其任命的企业管理者进行考核并决定其奖惩和薪酬标准。对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管理者的考核应当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其薪酬和奖惩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可以通过公司组织机构参与决定。【-/释义-】
    第二十八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接受依法进行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释义-】本条是关于国有独资、控股企业主要负责人接受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规定。
    一、企业主要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是审计机关对该负责人所在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以及有关经济活动进行审计,以监督、评价该负责人经济责任履行情况的活动。依照审计法及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审计机关对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主要负责人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包括国有资本占公司资本总额50%以上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占公司资本总额的比例虽不足50%,但实质上拥有控制权的公司。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在企业负责人任期届满,或者在任期内发生调任、免职、辞职、退休等情形时进行。
    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内容是所在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包括: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性。企业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企业对外投资和资产的处置情况。企业收益的分配以及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目的在于:通过审计,查清该负责人在任职期间与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目标责任制有关的各项经济指标的完成情况,以及遵守国家财经法律、法规情况;查清该负责人个人有无侵占企业资产以及其他违法违规的问题。对审计机关依法实施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不得隐匿、销毁、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有关资料,不得向审计机关提供虚假资料。【-/释义-】
    第二十九条  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企业管理者,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由本级人民政府任免的,依照其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照本章规定对上述企业管理者进行考核、奖惩并确定其薪酬标准。
    【-释义-】本条是关于政府任免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规定。
    一、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作为政府授权的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的范围内,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对本级人民政府未授权的事项,由本级政府自行决定。由于国家出资企业的管理者对国家出资企业的经营效益起着决定性作用,对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有重大影响。因此,实践中有些国家出资企业的管理者是由国务院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直接选择和任免的。国务院直接任免一些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大型重点国家出资企业以及重要基础设施和重要自然资源等领域的大型重点国家出资企业的管理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直接任免一些本地区经济社会影响较大或者规模较大的国家出资企业的管理者。具体企业和人员由国务院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确定。根据本条规定,由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直接任免的国家出资企业的管理者,限于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人员,即国有独资企业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监事会主席和监事。
    二、根据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的规定以及实践做法,由本级人民政府任免的国家出资企业的管理者,也是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进行考核、奖惩并确定其薪酬标准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依照本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对这些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进行年度和任期考核,依据考核结果决定对企业管理者的奖惩,并确定这些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薪酬标准。
【-/释义-】
      第五章  关系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条  国家出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进行重大投资,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转让重大财产,进行大额捐赠,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不得损害出资人和债权人的权益。
    【-释义-】本条是关于国家出资企业重大事项基本要求的规定。
    一、国家出资企业的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进行重大投资,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转让重大财产,进行大额捐赠,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等事项,与出资人权益关系重大,也是实践中容易发生国有资产损失的环节,应当对此作出有针对性的规定,依法加强监管,维护国有资产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损失。本章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关系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作了专章规定。本条列举的国家出资企业关系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主要包括:
    1.合并。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归并成为一个企业的法律行为。企业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吸收合并是指一个企业吸收其他企业,被吸收的企业解散。新设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合并为一个新企业,合并各方解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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