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三分编第十四章专门对居住权相关问题进行了具体规范。其中,第371条规定:“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居住权是指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以满足其生活居住的需要。它是《民法典》新设立的一种物权形式。
立遗嘱人既然对于其房屋所有权拥有处分权,对于其房屋的居住权当然也拥有处分权。通过遗嘱的方式设立居住权,并不存在法理方面的障碍。但是,继承人如果试图通过被继承人立遗嘱的方式获得房屋居住权,依据《民法典》第十四章,在手续方面,很可能会遇到难以逾越的阻碍。
例如,遗嘱是自然人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如果立遗嘱人在遗嘱中对于居住权进行相应规定,但并未与相对人签订相关合同,其效力将会如何判定呢?《民法典》第367条规定:“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第368条规定:“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如果认为其有效,这显然不符合第367、368条规定;如果认为其无效,则它显然又不符合第371条规定。
笔者认为,由于与本章其他部分存在实质性冲突,第371条规定将成为“看上去很美,做起来很难”,这可能是《民法典》的白璧微瑕。
有学者建议:可以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对此进行弥补。笔者认为,出台相关司法解释虽然可以“曲线救火”,但它改变不了《民法典》的明文规定。它只能是权宜之计,治本之策还是需要在以后修订《民法典》时,细化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具体要件和基本内容,去除所谓“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的不当说法。
自明年元旦开始,《民法典》就要实施了。对于打算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立遗嘱人,作为律师,笔者的建议是:尽量不要用遗嘱形式,而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在订立居住权合同中,相关当事人可以采取附期限或者附条件设置居住权的形式,这同样可以实现房屋产权人在其离世后处置房产的心愿。